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号。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湘******重型普通货车搭载被害人魏某某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县安沙镇安沙社区站塘组路段时,因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出道路、乘坐在副驾驶室的被害人魏某某甩出车外后被该车辆撞倒的大树挤压,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小腿离断伤大出血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同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按协议将全部赔偿款75.8万元支付到位,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2020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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