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78********,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湘******驰田牌红色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衡阳市蒸湘区蔡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日鑫建材市场地段往右变道时,遇被害人唐某某和驾驶红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沿蔡伦大道由北向南直行至该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电动车发生刮碰后将电动车连人带车拖行至转**道匝道内,在匝道内被害人唐某某和掉落地面后被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左前轮、左侧第二轴轮胎及右后轮碾压,随后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拖着电动车继续往前行驶至**道荣昌机动车检测站前地段,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唐某某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发现事故并报警后,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到该队进行调查询问。
2020年8月27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第43040812020000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某和无责任。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和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95729.5元,同日,被害人家属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同意不追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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