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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期间,于2020年1月22日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18时5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G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三阳乡小聂村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高某某发生相撞,致高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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