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7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蓉,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11201611638377。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1日,李某某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峨眉山市双福往峨眉城区方向行驶,22时许,行至省道103线135KM+200M(朱坎桥)路段处,与站立于车行方向右侧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6月11日10时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因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