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时9时9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皖******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29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146KM+600M(太和县**镇**路口)时,因超速行驶,与自北向南行驶耿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耿某某受伤,耿某某经太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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