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4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已退休,户籍所在地北京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住北京市昌平区**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9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续保。
辩护人赵翔,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6****)从北京市昌平区**路**侧停车场出口驶出时,适有刘某甲(男,北京市人,殁年63周岁)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其车前部与自行车接触失控冲入**路**侧北京“**”公司院内,后与停留在此处的大客车(车牌号京AD****)相撞,造成刘某甲死亡,三车损坏。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
2019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19年2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投案至昌平交通支队。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未能安全驾驶,造成刘某甲死亡、三车损坏;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调查报告、现场情况说明、昌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
3.和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收据等,证明案发后李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和**公司进行了经济赔偿,获得了谅解;
4.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投案至昌平交通支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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