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刑不诉〔2021〕3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医药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乡**村**组**号**室,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京Q0****)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路与**街交叉口处由南向西左转,适有杨某某(女,殁年60岁)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轻型厢式货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刮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案发后,李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20年10月17日,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2020年12月4日,李某某所属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10日,李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转账记录,证明被不起诉人所属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3.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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