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排**号,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楼**门**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30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冀B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某某曹雪琴西大街东段新丰路口广播电视台北关路段右转时与被害人王某某相刮后,又刮碰路边停放的冀B2****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除保险赔付部分外,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2020年9月2日,涉案车辆保险公司对被害人近亲属的应赔偿的款项已全部赔付。同日,被害人近亲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2、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4、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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