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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交通肇事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112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302061969********,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6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驾驶浙BP****小型越野客车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海天路与通途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直行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客被害人何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锁骨、左舟足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家属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后犯罪嫌疑人朱某甲、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何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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