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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10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4********,高中文化程度,汉族,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16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的一天以及2020年5月3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大渡口**批发城分别盗得一件棕色短袖T恤、一双白色休闲鞋和一件白色短袖T恤,案发后赃物已退回失主;2020年5月6日下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上述地方盗窃一双白色休闲鞋,准备离开商场时被工作人员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2020年5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重市大渡口区步行街**超市内将价值70余元的熟牛肉、豆腐干等物品盗出超市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已退赃,且涉案金额极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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