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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3********,汉族,文盲,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桐乡市**镇**村**苑**幢**单元**室内,因家庭琐事对被害人陆某伟、陆某香及金某某实施殴打,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伟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朱某某与被害人系父子,此次矛盾由家庭琐事引发,情节较轻,且双方已签订刑事和解协议; 第三,朱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第四,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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