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二刑不诉〔2020〕194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住四川省高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银某某街853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B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路桥区银某某街853号驶出,由灵山街入口进入内环,往黄岩方向行驶,在东官河路出口下内环,01时15分许,在途经黄岩新城路(岙岸高速立交桥下)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前科记录查询、机动车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又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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