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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46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410527198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驾驶员,住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9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浙B8****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妙峰山路与永定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0日死亡、两车受损的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宁波金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人民币1 434 620.9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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