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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颍检检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0219,汉族,初中汉族,无业,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镇**居委会**集**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8时8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皖******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挂号“瑞傲”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镇**路口路段时,因违反灯控,将其驾驶车辆越过停止线停在斑马线上,在车辆停车起步时疏忽观察将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祝某某撞倒并碾压致伤的交通事故,后祝某某于同年10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颍上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朱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抢救伤者,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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