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80********,苗族,文盲,务工,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号:370633)沿孝某某由北往南行驶,17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金义东线15公里+960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余店村路口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北往南通过路口时,与沿金义东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路口直行通过路口的占某某驾驶的浙GW****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朱某乙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朱某乙经医院抢救后于2019年6月23日死亡。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诊治意见书、吸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占某某、朱某丁、朱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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