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4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昆山市**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泗阳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3月11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为经营宾馆审批需要,通过拨打小广告上的电话号码联系办假证人员,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让对方为其伪造地址分别为昆山市**镇**路**号、**号、**号的房产证各一本。
2019年11月29日下午,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持上述假证至昆山市行政许可服务大队窗口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时被民警查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5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材料、没收凭证等;
2.证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其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朱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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