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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一部刑不诉〔2020〕Z8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5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5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629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82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曾某某在**镇**街*号经营“翁源县**供销合作社生产三门市部”,主要经营化肥、农具、农药等。曾某某明知梁某某未考取摩托车驾驶证,仍雇请其为司机,负责配送工作。2020年05月04日09时许,梁某某无证驾驶曾某某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送货给新江**村**组**家,送完货后梁某某驾驶摩托车沿106国道由新江新益往新江街方向行驶,至106国道2250公里540米翁源县新江路段时驶出道路,并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6月03日,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2291202000000551号)认定,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法正司鉴所〔2020〕痕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尾号2478)的制动系统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案发后,曾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取得谅解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9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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