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盖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21972********,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营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彦,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8时25分,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驾驶辽C****6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使至沈海高速公路177公里300米处,因违法变更车道,在三、四车道分道线,与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辽A****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相撞后辽C****6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又驶入第二车道与同方向王凤清某某驾驶的辽A****1号奥驰牌轻型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辽C****6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曹某乙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事后曹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投案自首,现双方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家属李某、李某某(系死者子女)的谅解。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理由及依据: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本案系因家庭集体出游路上突发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与被害人曹某乙系同胞姐妹,曹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均申请对曹某甲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均申请对曹某甲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案件相对不起诉适用标准(试行)》决定对曹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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