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77********,汉族,初中毕业,群众,营口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曲某某驾驶辽H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号挂车,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102国道吉林省宏安医用器材有限公司门前处倒车时,因观察、瞭望不够,挂车尾部将人行道内的行人白某某撞倒后碾压,致白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家属达成和解。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受伤,双下肢被碾压,致使小腿动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身份及前科证实材料、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邢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长)公(交)鉴(尸检)字[2020]075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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