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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妨害公务案)_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滨检刑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67********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绥滨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村,住该村。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绥滨县**超市内在结算后因商品价码问题与**超市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超市工作人员拨打电话报警,光明路派出所民警冯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出警,民警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后,向双方了解情况。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依法口头传唤,在公安机关将其带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挣脱民警的控制,并使用拳头击打民警冯某某胸部三拳,民警立即控制住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控制的过程中,方某某反抗,造成警务辅助人员李某某轻微伤。民警将其控制住后强制传唤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至光明路派出所。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有证人任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等7人的证言;有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有绥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鉴定意见有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有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案发后取得谅解等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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