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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交通肇事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方某某)(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71********,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镇**村**组,住吉林省东丰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9月4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东丰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9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听取了被不起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方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21时5分许,驾驶吉E54***重型半挂车、牵引吉E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那—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4KM+900M暨黄河镇进入二龙山乡境内时,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同向行人王某某相撞,致使王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 被不起诉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人,并向东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方某某在本院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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