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71********,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镇**村**组,住吉林省东丰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9月4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东丰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9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21时5分许,驾驶吉E54***重型半挂车、牵引吉E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那—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4KM+900M暨黄河镇进入二龙山乡境内时,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同向行人王某某相撞,致使王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 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人,并向东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本院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