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进行立案侦查,于7月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9时27分许,戴某某驾驶车牌为湘******普通低速货车沿G240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岳阳县荣家湾镇樟树**字路口时。因戴某某驾车操作不当,致使低速货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程某某驾驶的苏******(苏*****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戴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委员会集体研究认定,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_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