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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戢某某串通投标案)_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副经理、广元片区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市**宿舍**栋**楼**号。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戢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经检察长批准,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2日,旺苍县土地整理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共分为四个标段,同时招投标。张某某(已起诉)、范某某(已起诉)分别通过他人以支付8000 元至16000 元不等的报名费、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的出场费等好处费为条件,共组织190余家公司准备参与投标,二人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用各自组织的公司,统一确定投标报价下浮比例,共同串通投标。被不起诉人戢某某明知张某某串通投标,帮助其组织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最终张某某、范某某所组织的公司通过串通投标取得该项目四个标段的承建权,二人将中标项目转变他人从中牟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支付凭证、招投标文件等书证,证人证言,张某某、戢某某等的供述。

本院认为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戢某某不起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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