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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成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244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99********,汉族,在读大专文化程度,学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2021年1月25再次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3日、2021年2月26日依法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案件需要,本院决定将本案与其他案件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开始,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在未向王某某(另案处理)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成为王某某的代理,将从王某某处购入减肥胶囊,通过微信平台向朱某某、李某某进行销售,累计销售减肥胶囊90粒。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抽样检测,从朱某某处查获的天使粉减肥胶囊中检出西布曲明、呋塞米成分,从李某某处查获的玫瑰红减肥胶囊中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主动到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台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成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系自首,又系初犯,主动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天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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