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75********,蒙古族,大专文化,**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0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0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决定,依法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20年4月1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4月14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1 月03 日18 时30 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驾驶蒙DD**** 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5 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徐某乙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徐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死亡原因系头部受到强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近亲属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500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原地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徐某丙的证言;2、物证、书证及程序性证据: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死亡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解剖尸体通知书;3、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检测结论、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通知书;4、现场勘验、检验、提取笔录:人体血液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原地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且系主观恶性较小的过失犯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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