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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10时30分,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驾车到铜梁区侣俸镇兴旺加油站加油后驾驶车辆离开时,与加油站的防撞栏发生擦挂,徐某甲认为发生擦挂是因为加油站的防撞栏设置不合理所致,于是徐某甲与哥哥徐某乙、母亲张某某等人找到兴旺加油站老板娘蔡某某要说法,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徐某乙出手对蔡某某进行殴打,蔡某某被打后开始还击,双方人员发生互殴,蔡某某儿子见状后,从办公室拿出防爆钢叉给其父亲林某甲,林某甲用钢叉握把一端击打徐某乙等人,但钢叉被徐某乙等人夺下,同时林某甲与徐某乙扭打,徐某甲返回车内取出一把方向盘锁去打林某甲,徐某甲用方向盘锁打了林某甲背部一下后,方向盘锁被人夺下拿走,后双方继续扭打,徐某乙持钢叉将林某乙腿部打伤,后民警赶到,双方停止打斗。经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与被害人林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张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案因日常偶发矛盾纠纷引发,双方已自愿和解,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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