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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41967********,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住卢龙县******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9时30分许,彭某甲驾驶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挂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朱各庄镇滦河大桥东侧路段时,因观察不周,在未发现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郭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下与郭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彭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于2019年10月1日死亡。经鉴定,郭某甲符合交通事故多发伤继发坠积性肺炎死亡。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彭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彭某甲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证人郭某乙的证言;有彭某甲的供述;有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谅解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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