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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56********,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浏阳市官桥镇九龙**坊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0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张某丙夫妻系同住在本市官桥镇九龙村的村民,且系前后邻居关系。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一直怀疑其丈夫宋某某与邻居许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10月5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邻居许某某家里寻找丈夫宋某某,正好碰见宋某某从许某某家出来,宋某某看见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后便迅速跑回了家里。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见状心生怨气,随手捡起一根拖把棍准备殴打许某某,许某某赶紧将大门关闭。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一气之下,用拖把棍和砖头将许某某家的不锈钢大门和铝合金窗户及防盗网、纱窗等砸坏,然后回到自己家中。当日下午15时20分许,许某某的丈夫张某丙得知其家里大门及窗户遭到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打砸后,和许某某及女儿张某甲赶至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家找其麻烦。张某丙见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家的围墙大门已锁,遂翻墙进入后打开围墙大门,并顺手拿起一根方木条冲进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家的大厅,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见状便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根木棍来到大厅,与张某丙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持菜刀将张某丙的左脸部和左手腕砍伤,跟在后面的许某某见丈夫张某丙被砍伤遂持扫把击打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头部,后双方被旁人劝开,随后张某丙的女儿张某甲报警。经价格认定,许某某家被砸坏的不锈钢防盗网、铝合金窗玻璃、纱窗、不锈钢大门等共计价值5870元;经伤情鉴定,张某丙面部缝合创口长度2.3㎝,左腕缝合创口长度2.1㎝,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a、5.9.5a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双上肢挫伤、挫擦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经调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丙被砸坏的不锈钢大门、窗户等物品损失,并另行赔偿张某丙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张某丙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说明、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张某丙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不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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