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办事处**村**村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6月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持C1D驾驶证驾驶湘KG****小车由双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艺芳街驶入国藩路,行驶到国藩路与艺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匡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甲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组织对伤者进行抢救,匡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30日死亡。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在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彭某甲与被害人匡某甲的儿子匡某乙等人达成刑事和解,匡某乙等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呼吸检测单、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车辆技术鉴定意见;3、匡某乙、彭某乙等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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