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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Comments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6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号,现住平阳县**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7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79日由宣恩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9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浙C1****号轻型栏板货车,从瑞安市飞云街道石碣门村驶往平阳县滨海新区方向。19时10分许,车辆行经瑞安市飞云街道石碣门村疏港公路28号东侧巷道地段时,车头左侧碰撞被害人吴某甲(2018年**月**日出生),致其倒地后被车辆左前轮碾压,造成吴某甲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经事故责任查明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吴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肇事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技术状况正常,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补偿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警情详情及卷宗、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五查一联系”结果审核表、归案证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物品发还凭证、卡口照片说明、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机动车载重计量单;

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吴某乙、林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路段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并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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