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务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性别: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98********,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持C1证驾驶贵C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鹿线从务川自治县丰乐镇街上转盘处往丰乐派出所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凤鹿线54KM+100m处时,与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贵C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之死亡原因,符合交通肇事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等多器官严重损伤致创伤疼痛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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