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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042000********,汉族,大学本科,案发前系**大学**,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伤害,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市丰台区**内,因停车问题和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推搡,张某甲将张某乙摔伤。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张某甲精神状态正常,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诊断证明、和解协议、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张某甲系初犯、偶犯;系在读大**;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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