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69********,汉族,大专文化,寿县***职工,住寿县**镇**街道**选区*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9时5分许,张某甲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县宾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聚红盛农庄门前路段处,与由南向北的张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害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5日死亡。经安徽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9月20日,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张某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5.寿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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