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5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街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街道**号**单元**)。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2018年7月18日经重庆海关缉私局决定,同日由重庆海关缉私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及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11月8日两次退回重庆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12月8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10日、10月25日、2020年1月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重庆**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重庆海关申请来料加工盐渍猪肠衣业务,先后申请5个电子账册,进口料件提供方为德国**(中文音译“**”)公司,出口成品抵运国为德国。
2014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担任**公司**期间,与该公司**黄某某明知来料加工货物为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处理,在**公司的授意下,擅自将部分来料加工成品盐渍猪肠衣销售给重庆合川区**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2581417元。**公司通过高报出口货物重量等方式欺骗海关核销加工贸易账册,从而偷逃国家税款。经海关关税部门核计,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62542.39元。
2018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重庆海关缉私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加工手册备案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金往来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扣押笔录;
5.涉案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6.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涉案款物231129.32元已冻结在案。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0年1月19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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