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砚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6********,苗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马某某到平远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使用无卡存入2700元人民币,因马某某未对自助取款机内存款数额进行确认就离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前往该自助取款机办理存款业务时,将被害人马某某无卡存入自助取款机内的2700元人民币的业务取消,并将自助取款机返出的2700元人民币盗走。2020年2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平远派出所投案自首,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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