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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宾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82********,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广西隆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05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桂A****6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国道G242线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G424线3517KM+300M处(宾阳县思陇镇六围村路段)时,碰撞其行向前方侧路肩内的行人被害人黄某某,造成桂A****6重型罐式货车损坏及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张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和被害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谅解书,保险公司赔付清算书;

2.证人证言:询问黄某某、廖某某的笔录;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讯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笔录;

4.鉴定意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已履行了经济赔偿等事项,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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