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7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身份证号码3401221998*****,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室(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村民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肥西县****学院学生。2019年5月27日18时许,张某某与被害人聂某某在**学院12栋旁边的篮球场打篮球,二人在打球的攻防过程中发生肢体对抗。当日19时左右,张某某认为聂某某打球时用肩膀撞自己的动作,属于故意的技术性犯规,一时气愤,转身冲至聂某某面前,用右拳往聂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致使聂某某鼻子出血。案发后被害人聂某某报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其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聂某某本次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八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肥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肥西县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本次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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