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92********,汉族,大专文化,苏州**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行走至本市新北区薛家镇中国建设银行门口,随意踹停放于此的苏A****C宝沃牌越野车(系被害单位北京**出租车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所有)、苏D****F奔驰轿车(系被害人袁某某所有),致宝沃牌越野车后备箱毁坏(造成损失人民币900元),致奔驰轿车左尾灯毁坏(造成损失人民币1833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733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两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人民调解协议、谅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调取的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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