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退回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补充侦查,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于2019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以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起诉至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
2018年7、 8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租用一辆单排车从南戴河往抚宁行驶,行驶到宁海大道万庄路段时在车里容留未成年人王某某吸食冰毒。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租用他人汽车,车上有司机,张某某对汽车管理权限不明,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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