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1〕Z1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职员,住重庆市渝中区新市场16号2单元27-10。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3****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上品江湖菜”餐馆附近出发,经松石大道、大庆村立交往江北区北岸江山小区方向行驶至嘉鸿大道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张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危险驾驶时醉酒程度不深,危险驾驶行为发生在非高峰时段,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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