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源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79********,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镇**街**委**组**号,系肇源县**镇镇长,中共党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6月12日被肇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肇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11日21时许,肇源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在肇源县**镇政府门前有人涉嫌酒驾。接到举报后民警在肇源县**镇**路与**路口,将驾驶**色**轿车(黑E****G)的张某某抓获,民警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张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5mg/100mL。民警将张某某的血液进行采集后送至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检验结果: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8mg/100mL。因张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民警将张某某的血液送检至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对张某某的静脉血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标准。
经本院审查:
2019年6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肇源县**镇**所与王某某、牛某某、温某某、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E****G的**色**牌小型轿车从肇源县**镇**所向肇源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肇源县**镇**路与**路路口时被肇源县**镇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5mg/100mL。后民警对张某某的血液进行采集,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8mg/100mL。因张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对张某某的静脉血进行检测,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7.9mg/100mL。张某某对上述两次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有异议,并于2020年12月4日向我院提交《关于对肇源县**镇派出所以违反法定程序采集酒驾血液样本的申告》。 后经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查核实发现,肇源县公安局干警对张某某血液采集及送检的过程违反《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检测驾驶人酒精含量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导致张某某的血液采集及送检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据以定罪的重要证据出现瑕疵,肇源县公安局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将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卷宗(**)中(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号鉴定文书、(黑)公(刑技)鉴(化)字【2019】**号鉴定文书证据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不能以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时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客观事实存在,但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是否达到80mg/100ml的立案标准证实不清,认定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定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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