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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69********,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街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4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晋某区其他县乡路0公里0米(昆明市**街道**路轮胎厂路段)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30.51mg/100mL(乙醇/血),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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