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3197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广某某**镇**路**号,住石家庄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某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为62599600********,自2015年10月8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99386.66元,2020年1月1日开始逾期,经农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信函、短信、电话催收,张某某一直未偿还共本息共计111359.40元,本金99386.66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已将本息及本金已还清,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同意,决定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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