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地河南省宝丰县,现住宝丰县**镇**村**号,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重新对张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收到卷宗2册。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5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公路**镇**庄村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于2020年7月3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8月11日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10、120电话求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金召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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