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住重庆市万州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7月15日被合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2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渝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合江县九支镇高速收费站方向往九支镇城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九支镇城区加气站门前路段处时,将被害人何某某撞倒在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随即报警,并将何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医治无效,被害人何某某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和胸部多发性损伤死亡。经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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