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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12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号(套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原号牌为陕AH****,已6个审限未年审),沿勉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村路段,逢杨某某驾驶陕F1***号小型轿车将车停于路南后下车等待朋友,张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行人杨某某碰撞,致杨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某拨打电话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杨某某随即被120救护车送往勉县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汉中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康复。

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 1、陕AH****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行人接触。2、根据现有证据,不具备分析判断伤者杨某某是否被其他车辆碾压鉴定条件。3、陕AH****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车制动、转向系统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该车灯光信号系统齐全,前位灯、近光灯、右远光灯无法点亮,其技术状况不符合GB 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4、陕AH****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道路交通事故瞬间车辆速度约为41km/h。

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杨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左胫腓骨骨折及左侧肋骨骨折均属轻伤一级,左侧股骨骨折、左侧跟骨及左足舟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                                       

事发后张某某一方与伤者杨某某双方自愿协商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并取得了伤者杨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免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予追究其法律责任,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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