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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Comments0

机密★1年

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3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合阳县**镇**村**组,家住陕西省合阳县**镇**村**组。该张于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1月2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7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5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1时07分许,张某某驾驶陕E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勉县新街子镇108国道路北侧加油站加油后驶入108国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越过路中导流线驶入108国道路南车道时,逢马某某驾驶陕F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马某某采取减速并向右打把措施中,陕F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致马某某受伤。马某某随即被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治疗,后因休克转院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18日死亡。

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意见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马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陕EC**** /陕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转向、制动、灯光及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2、陕EC**** /陕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前后未检见与陕FUF8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痕迹。3、陕F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制动装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4、陕F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信号灯工作性能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5、陕F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多机件表面挫擦痕,为车辆倒地与地面碰撞搓擦形成。6、陕F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前通过参考A点的行驶速度为34.99km/h。

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及陕西省汉中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马某某死亡原因文证审查的意见”鉴定,意见为:马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躯干部损伤(膈肌破裂、肋骨骨折、胃肠粘膜应激性出血),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自身疾病对死亡有一定的促进作用。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为: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马某某死亡案检材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拟除虫菊酯类农药、安眠镇静药物和鼠药毒鼠强成份。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5万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肇事路段,违反禁止标线,未按右侧通行原则通行,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被害人马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予追究其法律责任,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张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 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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