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不诉〔2021〕Z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下午,张某某驾驶川******号微型面包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岷江二桥方向沿井乐快速通道往井研县方向行驶,17时5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井乐快速通道乐山市人民公墓往井研13KM+300M处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其同向在非机动车道直行由罗某某驾驶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罗某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中剧烈的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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