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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8********,汉族,大学本科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晶,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王晶、被害人近亲属王某乙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时**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市山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社区门前处时,撞住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甲,后王某甲又被宋某某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12月13日,经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设置警示标志,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通畅原则下通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2019年11月27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害人王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

2019年12月18日,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方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垣市人民法院起诉。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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