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汉族,大专文化,系敦化市**机械厂**,户籍所在地:敦化市**街**社区,现住敦化市**厂**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8年10月5日08时03分许,驾驶吉HEH***号“吉利”牌轿车,在敦化市敖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敖东药厂门前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聂某某撞伤,被送往医院救治,造成被害人聂某某严重头部外伤及其它损伤并发肺内感染等病变致呼吸循环衰竭,因医治无效于2019年12月10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聂某某的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参与度为主要作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其亲友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经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聂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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